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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托是指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或指明的特定目的,收受、经理或运用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其他财产等的金融业务。

1.对受托人有特定的要求。在国外,一般是信托投入企业或银行的信托业务部。在我国,受托者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并经审核批准的金融机构,但商业银行依《商业银行法》规范不得经营信托业务。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准经营金融信托业务,禁止个人经营金融信托业务。


2.金融信托是从单纯保管、运用财产的信托进展而来的现代信托,具备资金融通和财产经营管理的双重职能。


3.金融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设立,并通过签订合同,明确信托各方的权利义务。


4.金融信托业务是一种他主经营行为,即受托人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旨被动地开展具体业务,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危机仅负有限责任。这种有限责任紧要限定在受托人要对因违背信托目的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在我国,信托业务危机的承担因信托的具体情形区别而区别:信托存款的危机全部由受托人承担;委托贷款与投入的紧要危机由委托方承担;甲类信托贷款与投入危机紧要由委托方承担;乙类信托贷款与投入的危机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约定的比例承担。


5.金融信托是金融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而开办的一项金融业务,因此,受托金融机构根据业务的性质,按照实绩分红的原则,依法取得一定的收益和报酬。

金融信托的职能是金融信托业务应有的职责和独具的功能。金融信托具备多种职能,但其最基本和最紧要的职能有以下三个:


1.财务经营管理职能。这是金融信托最基本的职能,它是指金融信托机构接受财产所有者的委托,为其经营管理、处理财产或代办经济事务等。比较典型的经营管理行为有委托投入、委托贷款等;典型的处理行为有代为出售或转让信托财产;代办事务则紧要包含代收款项、代为发行和买卖有价证券等。


2.融通资金职能。它是指金融信托机构通过办理信托业务,为建设项目筹措资金,或对其他客户给予资金融通和调剂的职能。紧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信托机构将货币资金无论用于贷款、投入或购买、出售有价证券,都能发挥融资的职能;二是通过融资租赁,实现物资上的融通与货币资金的融通;三是通过受益权的流通转让而实行的货币资金融通。


3.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的职能。是指金融信托机构通过开展信托业务,提给信任、信息与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职能。金融信托业务是一种多边经济关系,金融机构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中介,在开展信托业务历程中,要与诸多方面发生经济往来,是天然的横向经济联系的桥梁和纽带。通过办理金融信托业务,特别是代办经济事务为经济交易各方提给信息、咨询和服务,发挥沟通和协调各方经济联系的职能。

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简称“金融信托关系”,是指由金融信托法调整的,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金融信托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部分构成。


1.金融信托法律关系主体,或称信托关系人。是指能够参加信托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含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将自己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经营管理或处理,从而导致信托关系设立的人。根据各国法律规范,除了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外,只要有财产,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甚至非法人团体,都可成为委托人。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国家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实行经营管理和处分的人。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及破产者成为受托人,从事金融信托则要由金融信托机构实行。受益人是指因受托人经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较少受到限制,只要在受益权有效期内,具备权利能力即可。因此,未成年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儿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我国法律对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也有规范。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范: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入和股票业务,不得投入于非自用不动产。这样,就使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能成为信托投入法律关系的主体(受托人),不能直接参与投入办企业。另依有关规章规范,在我国从事金融信托业务的受托人限于经过批准的金融信托投入机构。


2.金融信托法律关系客体。金融信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金融信托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也即借以产生信托法律关系的信托财产。能够成为信托企业经营对象的信托财产紧要有货币、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财产,无形资产一般不能成为金融信托的财产。如在我国,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就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 《金融法学》第10章“金融信托法”,张学森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342-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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