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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机构是指依法设置的对证券发行与交易实施监督经营管理的机构。如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


在我国,证券监管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它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经营管理的规章、规则,负责监督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负责保护投入者的合法权益,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中介机构的行为等依法实施全面监管,维持公平而有序的证券市场。

《证券法》第167条将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作出列举性规范,但该条款并非证券监管机构职责的全部。结合《证券法》第7、8和167条规范,证券监管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经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1.规章规则制定权。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制定和发布监督经营管理证券市场的规章和规则。根据这一规范,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与仅“根据证券委的授权,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经营管理的规则”的证监会明显区别。《证券法》第172条第1款进一步规范,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公开其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经营管理制度。


2.派出机构设立权。根据《证券法》第7条第2款规范,证券监管机构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证券经营管理职责。根据目前实践,证监会已改变以往按照行政区域标准设立派出机构的传统做法,转而按照经济区域标准设立派出机构。


3.审批权或核准权我国《证券法》对股票发行采取核准制,对债券发行采取审批制。鉴于证券监管机构依法集中统一经营管理全国证券市场,证券监管机构对股票和债券发行,分别享有核准权和审批权。


4.证券行为之监督经营管理权。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等行为实行监督经营管理。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托管和结算的概念及相关问题,详见具体词条。


5.证券行为人之监督经营管理权。根据《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企业、证券交易所、证券企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入基金经营管理机构、证券投入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行为,实行监督经营管理。《证券法》在规范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经营管理权时,有两点特殊之处:(1)它首次提及“证券投入基金经营管理机构”,但《证券法》未将证券投入基金明确列为调整对象;(2)它没有将证券投入者纳人证券行为人的范围,但《证券法》在若干条款中已将证券投入者列人《证券法》调整之列。


6.证券从业人员之监督经营管理权。证券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制定证券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依法实施监督。


7.信息公开之监督经营管理权。即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状况。有关监管的具体实施,详见具体词条。


8.自律机构之监督经营管理权。《证券法》第8条规范,“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行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经营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经营管理”。为了保证自律性经营管理合乎现行法律与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应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行为实行指导和监督。


9.违法违规行为之查处权。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可以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且该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10.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其他职权。

为了保证证券监管机构顺利履行其法定职责证券监管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执法措施:《证券法》第168条特别规范


1.进人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鉴于该条款没有使用“违法行为地”概念,而采“违法行为发生地”术语,故在严格意义上,本条款仅指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发生场所,如从事违规交易的证券企业的营业场所,不应包含违法行为之结果地。


2.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耷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证券监管机构在询问和调查历程中,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3.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值得注意的是,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等文件不仅是关于某种事实的证明文件,而且是财产权利的载体,证券监管机构仅得在可能发生文件转移或隐匿状况下予以封存,但不影响资料和文件的所有权归属。


4.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此属关于“查询权”和“冻结建议权”的规范。本条款关于冻结建议权的规范最为重要。按照规范,(1)证券监管机构只具备冻结建议权,而无权对违法资金、证券实行直接冻结,即证券监管机构不享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2)冻结建议权以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为前提,而不以确知违法行为人将转移或隐匿资金及证券为条件,至于何种状况构成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之迹象,应依具体环境而定;(3)鉴于证券市场流动性强,证券投入危机大,受请求之司法机关对证券监管机构的合理申请只需实行形式审查,但无权拒绝或拖延采取冻结措施。


根据《证券法》第171条,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给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1.忠于职守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证券法》第205条还就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其他法律责任作出规范。


2.有关证件的出示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实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3.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实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对其所获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4.涉嫌犯罪之移送义务。《证券法》第173条规范,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任职之特别限制。为了保证证券监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监管工作的公平和公正,《证券法》第173条规范,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此条款旨在禁止证券监管机构任何工作人员在任何证券企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和其他单位中的任何兼任职务。我们认为,不应将本条款作出限制性解释,更不得解释为仅禁止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嫌从事证券违法违规的机构中担任职务,或为从事证券违法违规行为提给有关的劳务和服务。

 

词条标签:
监管
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