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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注册制又叫“申报制”或“形式审查制”,是指政府对发行人发行证券,事先不作实质性审查,仅对申请文件实行形式审查,发行者在申报申请文件以后的一定时期以内,若没有被政府否定,即可以发行证券。
在证券发行注册制下,证券机关对证券发行不作实质条件的限制。凡是拟发行证券的发行人,必须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与所发行证券有关一切信息和资料,合理制成法律文件并公诸于众,其应对公布资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公布的内容不得含有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信息误导。
证券主管机关不对证券发行行为及证券本身作出价值判断,其对公开资料的审查只涉及形式,不涉及任何发行实质条件。发行人只要依规范将有关资料完全公开,主管机关就不得以发行人的财务状况未达到一定标准而拒绝其发行。
在一段时间内,在未对申报书提出任何异议的状况下,注册生效等待期满后,证券发行注册生效,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
证券发行注册制是证券发行经营管理制度中的重要形态,也是很多国家普遍采取的证券发行监管方式。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菲律宾、新加坡、英国和美国等国家,在证券发行上均采取注册制。其中,美国证券法是采取发行注册制的典型代表。“在企业或属于某个企业的人或实体对该企业的证券实行出售时,这些证券的潜在购买方应获得有关的财务资料及有关该企业的其他重要资料的充分披露,以便它们能作出知情的投入决定”;“一个企业上市,无须证券交易委员会或任何其他联邦经营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企业,不论它有多大或多小,无论它是否盈利,不论它重要或不重要,均可上市,只要全面披露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的资料,当然,还要有一旦获得此种资料便要购买它的股份的人。简言之,在美国是市场而不是经营管理者决定什么样的企业可上市” 。
证券发行注册的程序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范了证券发行审核程序和行政程序。从审核程序看,证券发行注册分为三个阶段:
1、注册申报书送达前阶段
在注册申报书送达证券交易经营管理委员会之前,发行者、承销商和自营商不得有任何推销证券的行为。不得组织承销集团,不得发表与此次发行有关的新闻或作其他市场布置。但是,发行人与承销商之间,承销商相互之间作技术性的初步谈判,研究发行数量,准备注册文件,商议费用分配,发行最高或最低价等事宜不受此限。该立法的意义是防止投入者利用证券发行信息,提前出售未发行证券。
2、等待阶段
等待阶段指注册申报书送达,尚待确定生效与否阶段。注册申报书送达后20 日不允许做成证券发行交易。因为,此时许多证券发行信息亦可能披露外界。等待阶段的作用是放慢审核程序,使证券自营商及潜在投入者与发行者接触。此期间可从事以下行为:作出口头要约;作简单广告,其内容包含发行人、证券种类、价格及何处取得公开说明书等;制定初步公开说明书,该文件是申报注册文件的一部分,包含发行价格、承销报酬以外的公开说明书的全部内容。
3、生效阶段
此阶段可从事证券发行并订立合同,但必须适时提交公开说明书。其他补充宣传文件也可于此阶段使用,但必须于事前或同时交付公开说明书,以防止投入者被夸大的宣传所迷惑。
从美国证券发行审核行政程序看,申报程序分为两个阶段:
1、正式行政程序
证券发行注册申报书送交证管会审查,由证管会指明文件缺陷,并要求补正或正式拒绝,或阻止生效。依据1933年《证券法》第8条第2款规范:如注册申报书有重大缺陷,证管会应于注册生效前,发出“拒绝命令”,拒绝申报生效,直到注册申报书依此命令补正为止。同条第4款规范:注册内容有重大不实、遗漏或误导之处,证管会可随时发出“停止命令”,以阻止其生效。此行政程序仅适用于重大案件,且需给予注册人以申辩的机会,直到上诉有管辖权的联邦法院。
2、非正式行政程序
由证管会的企业财务部的会计、律师或其他专家审核。审核方式包含:
1)不予评论。如注册申报书准备不充分或有其他严重问题,不再予以审核。通知申请人的律师,也不予评论,并且拒绝提前生效。若纵容其生效,注册人有随时接到拒绝命令或被采取其他司法或行政措施的危险。
2)初步审查。在注册申报书给予初步审查后,通知注册申请人的律师,不再给予口头或书面评论。如申请发行企业为第一次注册,应由企业行政负责人、审计及承销经理提出书面说明,以表示了解初步审查的性质和证券法人的责任。
3)详细审查。证管会财务部将审核发现的问题以“补正通知书”的方式通知其补正法定文件。20日的等待期于补正书送达后重新起算。如果 审查无法及时完毕或注册人于20日内无法提出补正书,可由注册申请人省略非重要内容,于20日内提出“延期补正书”。如果注册书已合乎要求,则于最后一次补正时,宣布于当日或次日生效,无须等待20日。
美国证券发行注册豁免
1、发售
对于不涉及证券发行者、证券承销商或者证券自营商的证券销售;某些证券的特殊转让,如证券商之间的证券销售,不涉及证券发行者,证券在证券承销商与经纪商之间的销售;证券发行者持有证券在交易所实行的证券发行;证券发行者不公开发行证券,采用私募发行都可以豁免注册。
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 条第3 款规范:发售包含任何将证券或证券上的权益予以出售或处分并获得代价的契约。发售或处分证券或证券权益的契约行为,必须以证券或证券利益为对象。所以,像证券赠予、以发行新股充股息、或以现金股息或股票股息供股东选择,都不构成“发售”。
2、豁免证券
根据1933 年《证券法》第3 条第1款规范,以下证券豁免注册:
1)《证券法》修订或修订后60 日内发行人发售或处分、或正式向公众要约发售的任何证券。
2)政府或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证券。
3)短期商业票据。
4)非营利的宗教、教育或慈善团体发行的证券。
5)法定机构发行的证券。
6)受州际商务委员会监督的运送人发行的证券。
7)经法庭许可,由破产经营管理人发行的证券。
8)由政府机构监督下发行的担保单、捐款单及年金契约。
9)发行人及证券持有人间自愿的证券交换行为。
10)于企业重整时,由企业法或行政当局许可的证券发行。
11)在向某一州或准州居民发行或出售的证券。
以上2)~8)项所发行的证券,由于发行人具备特殊性质,该类证券为永久性豁免。其他情形属豁免交易,只对本次发行交易豁免。
3、豁免交易
除以上豁免证券中的最后三项为豁免交易外,豁免交易还包含:
1)小额交易豁免。1933 年《证券法》第3 条第2 款规范,证管会可以豁免500万美元以下的证券发行。证管会规则A 规范了小额交易豁免的条件。
2)私募发行豁免。构成私募发行具备二重因素:一是被招募或劝诱的人数。依照美国证管会的观点,对25 人以下实行招募构成私募,可豁免注册。二是被招募人或被劝诱人的特定性,如果被招募人或被劝诱人与发行企业关系密切,甚至可以接近发行企业及其证券信息,可以保护自己,则构成私募。但如果直接对了解企业内容的股东、员工、债权人实行招募或发售证券,如无特别证据时,上述人士可以构成“公众”,仍应申报注册。
区别豁免证券与豁免交易十分重要。豁免证券于发售或第二次发行时,无须依法注册,为永久性豁免。而豁免交易则只有本次发行出售行为豁免,其第二次发行行为仍然要依法注册。
总之,注册制下证券发行注册豁免有以下三种:
1)基于发行人的法定特殊身份发行的证券豁免。如发行人为政府,以及发行证券由本人或第三人提给担保者,可以豁免。
2)对于小额发行豁免审核或简化审核手续,目的是使发行者免除审核手续引起的费用、时间及其他负担。
3)实行注册制的国家,如美国、日本对私募发行予以豁免。但对了解发行企业信息的股东、员工、债权人的证券发行,仍需注册。